全之人,般缺乏对性理解能力,因而不能对性行为作出有效同意。为保护弱势群体特殊利益,防止有人利用被害人心智缺陷来攫取性利益,各国般都将与这类群体发生性行为视为严重犯罪。如日本刑法第178条,“乘人心神丧失或不能抗拒或使之心神丧失或不能抗拒而为猥亵行为或**之者”,按强制猥亵罪或强*罪处罚。
国刑法对此情况虽未明文规定,但是1984年司法解释写道:“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而与其发生性行为,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手段,都应以强*罪论处。”这个司法解释虽然已经失效,但是仍然具有参考价值。
上述解释遵循是缓和家长主义理念——对于心智不全之人,法律应当像家长样,通过限制他/她们自由来保障他/她们福祉,以防止强者对弱者剥削。与心智不全者发生性行为可能受到法律惩罚,在客观上限制这群体性权利,然而,法律目并不在于干涉或剥夺他们性权利,而在于保护该群体利益不受他人掠夺。
换句话说,如果与心智不全者发生性关系之人没有利用后者弱势地位,那就谈不上性侵犯说,法律对这种私人生活也就不应干涉,否则就是对心智不全者正当权利剥夺。
这正如民法认为精神病人无民事权利能力样,法律也并非剥夺精神病人权利,而是害怕有人会利用精神病人缺陷造成交易不公平。因此,当交易行为对精神病人有利,那这种交易行为则可能是有效。
总之,法律不应该完全禁止心智不全者性权利,否则就是通过保护来剥夺他/她们自由。只有那些利用心智不全者人才应当受到惩罚,也只有那些确实不能理解性行为意义、没有性同意能力病患才需要法律特殊保护。
那,如何理解性同意能力呢?心智不全者是否概没有性同意能力?
1984年司法解释将痴呆者限定为“程度严重”。世界卫生组织将智力残疾分为四级:级智力残疾,即极重度智残,IQ值在20或25以下,终生生活全部需由他人照料;二级智力残疾,即重度智残,IQ值在20—25或25—40之间,生活能力即使经过训练也很难达到自理,仍需要他人照料;三级智力残疾,即中度智残,IQ值在35—50或40—55之间,生活能部分自理,能做简单家务劳动,具有初步卫生安全常识;四级智力残疾,即轻度智残,IQ值在50—70或55—75之间,适应行为低于般人水平,具有相当实用技能,能承担般家务劳动或工作,经过特别教育,可以获得定阅读和计算能力,对周围环境有较好辨别能力,能比较恰当地与人交往。显然,不同级别智力残疾对于性同意能力影响是不样。
在判断智力残疾人士性同意能力时,不仅要考虑医学标准,还要考虑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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