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如李四摩托车被盗,次日在王五家发现自己摩托车,于是骑回家,但后来又发现不是自己摩托车,这属于假想自救,虽然客观上有盗窃行为,但主观上没有盗窃故意,所以不构成犯罪。
因此,即便把扭送限定为针对犯罪行为,胡同学行为也可以视为假想扭送,可以排除犯罪故意,而由于过失对轻伤不负刑事责任,因此不构成犯罪。
所以,无论是将胡某行为理解为“扭送”“扭送过当”,还是“假想扭送”,对于其造成猥亵者轻伤
否超过必要限度?
关于这个问题,历来存在“行为正当说”和“结果正当说”之争。前者站在“事前”采取般立场进行判断,后者则从“事后”开启理性人视野。那,法律应该采取般人标准还是理性人标准呢?
应该说,上述两种立场都有各自相对合理性,而法律永远是门平衡艺术。比如《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bao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采取是“行为正当说”立场;同时《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针对般犯罪防卫限度仍然要求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似乎又是“结果正当说”立场。
但在此案中,即便认为胡某扭送行为超越必要限度,属于扭送过当,那它和防卫过当样,在司法实践中属于“过失”,而“过失”对轻伤是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即便按照扭送过当处理,胡某行为也不构成犯罪,不宜对其进行刑事拘留。
假想扭送
也许有人会有不同意见,认为《刑事诉讼法》所谓“扭送”针对是犯罪之人;本案中,猥亵者只是在公众场所猥亵,并未实施强制猥亵,其行为属违法行为,并不构成犯罪,而对于违法行为不能“扭送”。
这里需要注意是,公众对犯罪理解并不定要达到专业程度。比如个13岁小孩正在实施杀人,虽然他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公众是否可以对此杀人者进行扭送呢?当然可以。
退步说,即便把“扭送”对象限定为刑法意义上犯罪,胡同学行为也属于“假想扭送”,也就是主观上想将犯罪分子扭送至司法机关,但客观上所扭送仅仅是实施治安违法行为人。
在刑法理论中,这属于假想正当化,假想防卫、假想避险、假想自救等等均属此列。刑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当种假想正当化具备合理根据时,可以排除罪责。通俗地说,假想正当化般可以排除故意,如果存在过失,可以构成过失犯罪;如果没有过失,那就是意外事件。
比如便衣警察在抓歹徒,但张三误认为警察是坏人,对警察进行殴打,把警察打成轻伤,这就属于假想防卫,由于过失对轻伤不符合刑事责任,所以这就属于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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