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行为就不再受追诉时效限制。
有人也许会问,追诉时效延长规定是1997年《刑法》规定,对于1997年《刑法》生效前行为是否也可以适用呢?对此问题,确实有定争议。
1997年《刑法》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解释》曾规定,追诉时效延长规定对之前行为没有溯及力。[33]
但是,2014年全国人大法工委作出《对刑事追诉期限制度有关规定如何理解适用答复意见》却认为:对1997年前发生行为,被害人及其家属在1997年后刑法规定时效内提出控告,应当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受追诉期限限制。
表面上看,个是从旧原则,个是从新原则。这应该如何取舍呢?
追诉时效主要是种程序性规则,程序性规则般都应该采取从新原则。比如,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考虑到在网络诽谤或侮辱中,被害人很难收集相关证据,所以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侮辱、诽谤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这种对亲告罪条款修改增加对被告人告诉风险,对被告人不利,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解释》却认为这个修改可以溯及既往。类似规定还有对虐待罪亲告条款修改,也对被告人不利,但司法解释同样认为可以溯及既往。
同时,从罪刑法定精神出发,追诉时效延长规定也应该采取从新原则。罪刑法定精神在于限制权力,为保障处于弱势地位普通公民基本权利,有必要对公权力加以适当限制。但凡践踏公民基本权利行为,即使在发生时是“不违反实然国家法律”,也应当受到制裁和惩罚,这可以看成是从旧兼从轻原则个例外。追诉时效延长规定旨在防止公权力踢皮球,本身是对权力种约束,允许这个条款溯及既往,与罪刑法定精神相致。
事实上,当前司法机关在从旧原则和从新原则之间采取是种折中式变通。2019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第款规定有关时效问题征求意见复函》表明:1997年刑法施行以前实施犯罪行为,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仍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具有“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情形,适用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受追诉期限限制。1997年刑法施行以前实施犯罪行为,1997年刑法施行时已超过追诉期限,是否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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