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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正义的实现(17 / 19)

有很多人往往以表

体:是组织者,二是围观者。

组织者涉及性犯罪以及传播*秽物品两类犯罪。依据国刑法,性犯罪主要是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强*罪”和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猥亵类犯罪”。

N号房案件中,组织者胁迫受害者发生性关系,那直接可以构成强*罪,而且从媒体报道来看,大概有26万人观看这些恶性直播视频。问题在于,网络空间能否解释为公共场所,从而适用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妇女、幼女条款?如果可以,那就属于强*罪加重情节,可以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2013年最高司法机关曾经发布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其中就认为“网络空间”属于“公共场所”,因此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可以按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款第四项规定“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但是,这个司法解释却导致网络寻衅滋事罪极度扩张,因此有学者认为将“网络空间”解释为“公共场所”是错误,是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类推适用。

然而,问题可能并非“网络空间”能否解释为“公共场所”,而是因为寻衅滋事罪这种模糊性罪名本身就极具扩张性。这也是为什笔者直认为寻衅滋事罪应当分解为若干明确性罪名,否则它超级扩张是无法避免

这也是为什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44],将上述司法解释内容以个明确罪名取而代之,这其实是以立法形式宣告司法解释相关条款已经作废。

“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妇女、**幼女”之所以属于强*罪加重情节,这至少有两方面原因:是从行为不法角度,在公共场所当众强*表明行为人胆大妄为,是对法秩序公然挑战;二是从结果不法角度,这种行为会带给被害人极度耻辱和伤害。显然,在网络空间强*妇女也兼具行为不法和结果不法,因此应当属于该加重情节。在N号房事件中,有人在直播性侵时点赞打赏,这是种精神性鼓励,对于性侵行为有促进作用,自然可以理解为帮助犯。

组织者触犯第二类犯罪,就是*秽物品犯罪。比如组织者录制性侵视频,然后把视频发在网上,就不能理解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妇女,因为犯罪地点依然是私密场所,发视频行为构成传播*秽物品和侮辱罪,从重罪。

国关于*秽物品犯罪有两类:类是非牟利性传播*秽物品罪,法定刑最高是两年有期徒刑;还有类是牟利性传播*秽物品牟利罪,最高是判处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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